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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魏某,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179,851.27元。
被告人魏某于2021年2月1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补缴的税款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银行流水、《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的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的银行卡冻结流水、营业执照、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公司账户状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上缴补税款,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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