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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宁夏XX自治区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回族,文盲,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暂住本市宝山区。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至本区轨道交通七号线南陈路站三号口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欧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窃走。
同年9月1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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