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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共富一村物业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704号3楼星家乐KTV888包厢唱歌,醉酒后误入999包厢对被害人许某、李某等人进行滋扰,被劝离后至VIP包厢拿走两瓶啤酒,再次进入999包厢,先挥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未打到,后持酒瓶砸向被害人许某头面部,酒瓶当场碎裂。离开999包厢后,被告人任某在KTV走廊上无故挥拳殴打被害人马某,并掌掴被害人朱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面部多个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右肘部挫伤、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任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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