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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乾硕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6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妻苏永芝及其子在上海市XX城高速道路上行驶至月罗公路蕰川公路北侧约3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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