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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浩,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俊川,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钟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浩、钟某和倪某、吴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饭店聚餐时,钟某因琐事与倪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互殴。其间,倪某持碎啤酒瓶、餐具砸打钟某并用手拍打钟头面部,钟某持玻璃杯砸打倪某头部并对倪拳打脚踢,徐浩见状亦上前按住倪某头部反复撞击餐桌,并在吴某劝架时持餐具击打及拳击吴头面部,致倪、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其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其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锐利物体作用所致。
2021年8月9日、10月14日,被告人徐浩、钟某分别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浩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倪某,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浩、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浩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浩、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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