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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和钟某、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饭店聚餐时,因琐事与钟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互殴。其间,倪某持碎啤酒瓶、餐具砸打钟某并用手拍打钟头面部,钟某持玻璃杯砸打倪某头部并对倪拳打脚踢,徐某见状亦上前按住倪某头部反复撞击餐桌,致倪受伤。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倪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互殴双方表示互相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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