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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自力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约定价格,将其名下7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经查,上述7张银行卡于同日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及金额共计47万余元,其中4张银行卡被用于结算电信网络诈骗郑某、耿某、张某、蒲某、胡某、田某、王某被骗钱款共计86,525.12元。事后,周某要求对方将其银行卡寄回,并收取好处费600元。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民警在其公司内等候,主动回公司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及涉案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案发后,周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涉案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耿某、张某、蒲某、胡某、田某、王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短信提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退出了部分涉案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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