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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X,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硕士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X及其辩护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叶X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内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东约50米处,遇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叶XXX未服从指挥停车接受检查径直驶离,后在XX路XX号附近被民警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X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叶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X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叶X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X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樊某的证言、血样提取视频、查获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XXX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案发时逃避查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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