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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XX,中专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温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查,被告人温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35万余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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