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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01号 (2)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葛振祥等人的自述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查封清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协议、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产品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审理期间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顾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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