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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罗玲玲,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系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肄业,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科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玲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科峰、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卫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素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周某担任财务。2019年12月,赵某为少缴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周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为任素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虚开金额85万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嘉定区居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任素公司营业执照,涉案发票复印件及相关纳税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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