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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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