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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骆市,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婴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持本人身份证至四川省南充市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随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银行卡、网银U盾以及银行卡绑定手机号对应的手机卡以快递形式提供给他人。
2020年8月13日起,上述出售的南充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仝某、米某、洪某等3人分别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80,688元转入该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1月2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仝某、米某、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交易明细、持卡人主体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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