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启昕,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合星集团下属合星财富公司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徐某及辩护人谢启昕、陈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公司等公司以有限合伙、保理类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花某某、徐某二人先后入职合星财富公司,担任公司理财经理。二人在职期间,通过打电话、朋友介绍等方式开展上述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花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资金1,600余万元;徐某募集资金1,1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13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已退赔30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认购协议及银行转账流水,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徐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据此请求对花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徐某有从犯、自首、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请求对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花某某退缴了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
2.银行转账流水、满天星-青远2号资产支持类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等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4.移动PAD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的退赔情况。
5.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徐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