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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550号 (2)
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据此请求对花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徐某有从犯、自首、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请求对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花某某退缴了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
2.银行转账流水、满天星-青远2号资产支持类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等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4.移动PAD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的退赔情况。
5.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徐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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