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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XX,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茂刚,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公司等公司以有限合伙、保理类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何某于2015年8月入职合星财富公司,担任公司理财经理。其在职期间,通过亲友介绍等方式开展上述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何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资金150余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资产收益管理咨询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流水、集资参与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还认为何某具有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等情节,据此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
2.银行转账流水、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何某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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