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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367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
2.银行转账流水、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何某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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