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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本科文化,
,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吴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本科文化,合星集团下属合星财富公司第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洪流、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及辩护人吴静、洪流、邱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入职合星财富公司,2015年12月开始组建、管理下属销售团队,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担任合星财富公司静安XX分公司业务员,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9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2.34亿余元;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5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7,992万余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传唤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韩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理财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黄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案发后能积极帮助集资参与人挽回损失,有较好悔罪态度,据此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还认为,邵某某有从犯、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也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据此请求对邵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退缴了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
2.证人韩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入职合星公司,并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对被告人邵某某的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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