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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136号 (2)
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星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
2.证人瞿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英在合星财富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合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合星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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