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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67号 (2)
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白XXX为牟取利益,采用赊账方式从上家曾修维处购买各类减肥压片糖果,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推广,再加价出售至全国多地。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白XXX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白XXX处依法扣押带有“MOSESEROES”字样的减肥压片糖果1,140粒、带有“SHOWCILIA”字样的减肥压片糖果400粒、粉色圆形片剂1,150粒。经检验,上述涉案减肥压片糖果、片剂中均检出XXX成分。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另案被告人曾修维、朱某、程某、何某的供述,证人胡某1、桑某、胡某2的证言,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X、何XXX、白XXX、刘XXX、樊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X、何XXX、白XXX、刘XXX、樊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XX、何XXX、白XXX、刘XXX、樊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何X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白X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X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樊X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XXX、何XXX、白XXX、刘XXX、樊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二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三是其系初犯、偶犯,迫于生计走上犯罪道路;四是其家庭困难,孩子尚小,现寄养她人处,请求法庭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何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二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是其系初犯、偶犯;四是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白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二是其主观恶性小,自行服用后,仅在自己的客户群售卖,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是其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四是其家庭困难,孩子尚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二是其主观恶性小,部分减肥产品没有销售过,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是其愿意退赔退赃,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樊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二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是其家庭困难,需要尽快回归家庭;四是其愿意退赔退赃,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少二个月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刘XXX为牟取利益,通过网络渠道向其上家曾修维(另案处理)购买各类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等产品,并通过微信进行推广,再加价出售至上海等全国多地,经查,2021年3月,被告人刘XXX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20盒减肥压片糖果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另案处理)。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刘XXX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XXX处依法扣押黑色袋装粉红色心形减肥压片糖果175粒,粉色袋装粉红色心形减肥压片糖果159粒;2021年2月25日,涉案人员朱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朱某处依法扣押粉色爱心形减肥压片糖果363粒、黄色爱心形减肥压片糖果165粒、白色圆形减肥压片糖果1,476粒;
经检验,上述涉案减肥压片糖果中均检出XXX成分。
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刘XXX等人为牟取利益,从被告人刘XXX处购入上述减肥产品后,再另行加价出售,2021年2月,被告人刘XXX以人民币499元的价格将1份减肥产品(内含1包粉色减肥糖果,1包金色和红色胶囊)出售给买家胡某2。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刘XXX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XXX处依法扣押减肥胶囊240粒,粉色减肥压片糖果1,260粒;2021年5月19日,民警从买家胡某2处依法调取粉色减肥糖果2粒、金色减肥胶囊1粒、红色减肥胶囊1粒。
经检验,上述涉案减肥压片糖果、胶囊中均检出XXX成分。
2020年起至案发,被告人何XXX为牟取利益,通过网络渠道向其上家曾修维购买各类减肥压片糖果、减肥胶囊等产品,并通过微信进行推广,再加价出售至全国多地,期间,程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利益,以被告人何XXX作为货源依托,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推广,招揽顾客,再由被告人何XXX直接发货至买家处,程某、何某则从中赚取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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