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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华北区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2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天津诺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凌、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注册在本市奉贤区的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华北区销售总监期间,与杜某某(已判决)洽谈合同过程中,谈妥回扣款。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母亲车某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车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改性塑料代加工采购协议,收货确认回执单,产品销售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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