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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小学文化,务工人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有债务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李某(已判决)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3万余元,用于日常开销。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仍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3万余元未归还。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韩某某已全额偿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顾某、胡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个人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定/销货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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