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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士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崔中宝、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士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自2015年8月起先后受聘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垚公司,办公地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任业务员,后金某升任团队业务主管,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等人在该公司不具备相应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采用宣传单页、口口相传、组织旅游、茶话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以养老服务、艺术品投资等为名,许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招揽投资人投资,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消费服务合同》,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金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9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90余万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8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6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8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缴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董某、蒋某、王某、雍某、张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消费服务合同》《担保书》《收据》等,证实投资人经忠垚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等人接待、介绍及该公司组织的旅游、茶话会等形式介绍养老院项目投资、艺术品投资项目,通过签订投资协议,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时间、金额、经过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忠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张某、金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张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5、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6、同案关系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忠垚公司对外宣传养老院项目投资、艺术品投资项目,许诺高额回报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7、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退缴部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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