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培頲、张天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许培頲、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公司等公司,以有限合伙、保理类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入职合星财富公司,担任公司理财经理。其在职期间,通过发展亲友等方式招揽客户开展上述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王某募集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资金30余万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愿退赔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入职合星财富公司,担任公司理财经理。其在职期间,通过发展亲友等方式招揽客户开展上述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王某募集资金40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30余万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财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其犯罪情节亦不属显著轻微,故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王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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