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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86号 (2)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财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其犯罪情节亦不属显著轻微,故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王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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