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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四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谈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芦某于2021年2月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333号上海市黄浦区XX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谈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芦某用拳打及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谈某在看守所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其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为新鲜损伤,符合直接暴力所致。若经委托人查证2021年2月1日至2月8日就诊期间谈某无再次左胸部外伤,则其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谌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报告,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出具的《谈某看守所内就医记录》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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