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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35号 (2)
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马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芦某能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芦某从轻、从宽处罚。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芦某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6个月,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芦某自愿重新具结,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333号上海市黄浦区XX房内的在押人员陈浩与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谈某踩压到被告人芦某,被告人芦某即起身以拳击和脚踢谈某头面部及身体的方式对被害人谈某进行殴打,致谈某受伤。
经鉴定,谈某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为新鲜损伤,符合直接暴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芦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芦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芦某的同案犯提出上诉,同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谌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出具的《谈某看守所内就医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病历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芦某的户籍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被告人芦某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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