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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687号 (2)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赔部分个人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带致远3号协议等相关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投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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