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21年6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分别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等公司以有限合伙、保理类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0月入职合星财富公司,担任公司理财经理,后升任团队经理。其在职期间,通过亲友介绍等方式开展上述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郑某及其团队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4300余万元。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公司中级别较低,参与程度较轻,系从犯;其通过亲友介绍方式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合星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团母公司、合星财富公司主要股东。合星集团存续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控制合星财富等公司以签订有限合伙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郑某入职合星财富公司后,先担任理财经理,后升任团队经理。其在职期间,于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通过亲友介绍等方式开展上述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郑某及其团队募集资金93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4300余万元。2019年5月28日至6月11日,郑某自愿向3名投资人退赔95万元,后获得谅解。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退赔部分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带远达3号协议等相关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个人及团队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沈玉青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