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大专文化,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闸北分公司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21年3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颖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徐颖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并分别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集团”)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在合星财富公司闸北分公司任职,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江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191万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C栋303室将被告人江某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合星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属合星财富公司、合星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债权转让等形式,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在合星财富公司闸北分公司任职,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江某非法吸收资金3508万元,未兑付金额1191万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C栋303室将被告人江某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江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江某退赔部分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星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合星集团、合星财富公司成立日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合星集团通过合星财富等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合星财富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其退赔数额、比例,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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