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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翻窗进入本区XX镇XX路XX号内上海XX有限公司的模具间内,共盗取9个铁质模具,随后销赃并获利人民币26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6,732元。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45元。案发后,涉案模具已发还被害单位。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物品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在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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