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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13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采用言语恐吓、拍桌闹事等方式威胁要举报该棋牌室赌博并滞留不离开,胁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钱款人民币2,000元。
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向付某索要的2,000元中部分是向付借款归还其信用卡,部分是付之前问其借用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还称夏某某案发当天因为喝了酒,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据此请求对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高某、王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棋牌室恐吓、闹事,并向付某索要2,000元,后付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夏某某,夏在微信中表示以后不会再去付棋牌室捣乱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名下没有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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