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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43号 (2)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在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夏某某采取言语恐吓、拍桌闹事并扬言举报等方式胁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另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均可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亦查证夏某某名下并没有浦发银行信用卡需要归还欠款,故对夏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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