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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XX,初中文化程度,西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9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往市光路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乘车不备,窃得吴某某放在双肩包外侧袋内的紫色公交卡一张,卡号为U25971918833,含卡内余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7.6元。同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往市光路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乘车不备,窃得陈某某随身背包外侧袋内的紫色公交卡一张,卡号为U17563643529,含卡内余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9.2元。上述涉案公交卡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体育馆站出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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