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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8日2时42分许,被告人XXX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南站南进站口XXX书屋后面台阶处趁被害人胡某睡觉时,窃得胡某携带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转卖给他人。经昆山市XX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次日9时许,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将被告人XXX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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