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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注册上海XX中心并开通上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3057)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刘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转账及聊天记录,上海XX中心的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也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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