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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冯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冯某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谢某某、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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