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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48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李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赵某、马某飞的自述材料,充值记录,聊天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收礼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话术资料;被告人代芳昕、李凤琴、鲁春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鲁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李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代某、李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代某、鲁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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