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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XX,户籍在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至7月25日因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唐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赚取好处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网银数字证书等出售给他人使用。
2021年1月,李某、郭某、何某被他人以投资数字货币为名诱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处向对方指定的被告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另查明,2021年1月,张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累计汇入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郭某、何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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