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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黄某(另案处理),并约定收取好处费。
2021年5月下旬,顾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47万余元,因蒙受损失,于同月30日自杀身亡。经查,顾某被骗款项中的5万元直接汇入张某提供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相关微信交易及聊天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抓获经过,相关勘验、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其他人员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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