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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1,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屈某在明知他人收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账户累计收取资金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茅某等多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后汇款60余万元至上述账户。
2021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X路富民路口抓获被告人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茅某、张某、卡某、李某1、陈某、高某、李某2、肖某、刘某、邹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屈某的违法所得。
三、解除从被告人屈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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