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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XXX,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何XXX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薛家宅浅云半岛民宿附近天然河道,使用电网兜、蓄电池、逆变器等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被告人何XXX,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30余公斤(已扣押),其中一条乌鳢、四条鲤鱼(重12.73公斤)系其电捕所得。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何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何XXX与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签署承诺书,并预交水生生物损害费用保证金72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诺赔偿生态损害并预缴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XX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渔获物鉴定报告》,上海市XX检查站出具的《关于何XXX使用电频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告》,刑事摄影件,《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破坏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渔获物予以没收(无害化处理),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何广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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