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8刑初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藏书羊肉”饭店内吃饭喝酒时,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陈某遂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并将其拉至饭店门外继续实施殴打,致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