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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日,被告人石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太平张家宅26号被害人郝某住处,采用将窗户窗栅破坏后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得现金约人民币500元后离开。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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