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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洁,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另处),以帮助代办上海车牌收取定金为名,骗得被害人曹某微信转账至吴某某账户人民币2,8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冒充系本市闵行区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伙同金某,将虚假车辆牌照及登记材料交付给被害人曹某,骗得现金人民币89,400元。
2、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以帮助被害人梁某代办上海车牌收取定金为名,由吴某某冒充系本市闵行区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骗得被害人梁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取款清单、转账电子凭证、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吴某某、金某在涉案时间段的行动轨迹及照片、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由金某纠集吴某某参与,获利亦较少,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从犯;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结合吴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上海车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金某经事先合谋,直接实施与被害人虚构事实的聊天行为,后又与同案犯共同交付假车牌并收取钱款,参与了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全部过程,系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实行人,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在本案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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