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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77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债务,隐瞒已将位于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再次与被害人吕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吕某并收取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吕某发现被骗并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退款,被告人高某某则陆续退款人民币49万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并与被害人吕某失联。
2021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购房补充协议、房产证明、定金收据、转账凭证、证人金某的证言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动迁房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合同、人民法院有关涉案房产的相关文书材料,公安机关调取及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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