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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山东省东平县戴庙乡郭那里村49号。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陈某虚构上海XX有限公司的余废料处理竞卖项目,通过伪造竞价函取得陈某信任后,以合伙参加竞卖投标为幌子,从陈某处骗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在陈某的不断催讨下,郭某陆续归还部分钱款及其他债务。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6月18日于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郭某到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获得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微信转账情况》《银行汇款回单记录详情》《工作情况》、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银行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郭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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