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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袭警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8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沈某1110指令至本市杨浦区XX街XX号XXXXXX瘦身店处警,在对店员即被告人包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拒不配合,多次触碰民警身体及执法记录仪,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并欲离开现场,民警沈某1依法控制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包某坐在地上对沈某1的腿部及身体进行踢踹。经鉴定,被害民警沈某2大腿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包某当场被民警沈某1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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