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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2018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始,被告人史某与被告人任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史某出资租赁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在上址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任某负责介绍后庄并提供电脑机箱、电视机等赌具。赌场经营至同年4月底歇业。2021年5月底左右,被告人史某自行找寻后庄并从后庄处获得网络百家乐网址及账号密码,在上址继续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并抽取赌场码量一定比例的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1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XX路XX弄门口、万安路广粤路路口花坛中抓获欲逃离的参赌人员王某、张某、聂某等5人,在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缴获赌博用电脑机箱1台。2021年6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前往上址的被告人史某抓获,2021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路口的如家酒店将被告人任某抓获。被告人史某、任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任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宗某、张某、聂某、陈某、张某、傅某、肖某、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票据,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任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任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任某预缴了罚金,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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