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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2011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XX路XX村内驾驶残疾三轮车非法营运期间,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郭某拦截盘查。吴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时车头部位碰撞到郭某,造成郭某右手小拇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民警郭某因外伤致右小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周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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